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160,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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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薇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宜陽與呂藶桓為夫妻關係,林漢薇明知李宜陽係呂藶桓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詎林漢薇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101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之期間內,每週至少2 次,在李宜陽位於新竹市集福街之租屋處,接續與李宜陽合意為性行為;

⒉於上開期間內,在新竹市城市花園精品旅館內,接續與李宜陽合意為性行為共2 次;

⒊於上開期間內,在新竹市湖山風景旅館內,接續與李宜陽合意為性行為共6 次;

⒋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城市花園精品旅館內,接續與李宜陽合意為性行為1 次。

嗣於102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李宜陽向呂藶桓坦承有與林漢薇為上述各次性行為,呂藶桓始知悉上情(李宜陽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經呂藶桓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另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呂藶桓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宜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林漢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呂藶桓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被告李宜陽向告訴人呂藶桓坦承其與被告林漢薇發生性行為之錄音光碟1 片、譯文1 份。

(五)被告李宜陽102 年7 月30日書立之自白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呂藶桓僅對其配偶李宜陽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160 號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告訴人撤回告訴僅及於其配偶李宜陽,效力尚不及於被告林漢薇,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漢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通姦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前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觀諸刑法第239條所定之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罪及相姦罪,尚均難認係集合犯,是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林漢薇所犯之相姦罪適用集合犯,容有未洽。

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林漢薇於101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7 月10日期間,每週至少2 次在李宜陽位於新竹市集福街之租屋處合意為相姦行為,且同期間內,另於旅館內為9 次相姦行為,其相姦對象同一人,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之數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漢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李宜陽與告訴人呂藶桓婚姻仍處存續狀態,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多次與李宜陽發生性交之相姦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安定性,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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