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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胡銘忠自民國101年11月間至102年 9月間止,受僱於址設於新竹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1樓之陳國楨即珈臣工程行(下稱珈臣工程行),負責前往珈臣工程行之客戶住處裝設有線電視、數位機上盒及網路寬頻等設備,並代向客戶收取裝機費用後轉交予珈臣工程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胡銘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2年6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向客戶收取之裝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52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珈臣工程行現場負責人張明勳發覺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國楨即珈臣科技工程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
㈡、證人張明勳於偵查之證述(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
㈢、切結書1紙、帳單明細、服務裝機單數份(他卷第 2頁至第3頁、第29頁至第46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 9月間所為,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且被告均係利用自己至客戶住處裝機或維修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該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害上開告訴人陳國楨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人,負責裝設有線電視、數位機上盒及網路寬頻等設備,並代向客戶收取裝機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僱傭人之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被告侵占被害人之款項在未經被害人強制執行前即已主動陸續以扣薪或遭被害人變賣家電之方式清償其侵占之本金甚至可能超出本金之金額,又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至其固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於事件發生之後並無避不見面之情,顯然有誠意及擔當面對其所為過錯,復經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經濟來源,約僅月收入 2萬餘元,要照料一家四口,確實已無多餘之資金,非其能為而不為,實為現實狀況使然,而其於案發之後,當時薪水每月約4萬8千元,業經告訴人扣薪逾3分之2即約3萬2千元,達至少2個月,有被告於珈臣工程行之薪資明細2紙在卷足按(本院卷第 9頁),又經告訴人變賣其電冰箱、飲水機等經濟價值較高之動產以為償還,是被告顯已賠償被害人大部分甚至超出侵占金額之損害,又案發至今,已有年逾,被告縱使經濟狀況不佳然並未因此觸犯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顯亦具有悔誤之心,力求上進,是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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