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366,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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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五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五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沒收。

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為「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凌晨零時42分許及102 年10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 ○0 號之新竹市受天宮旁茶水間之公眾得入之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五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黃五龍本件所犯2 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黃五龍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2 次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麻將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賭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木棍1 支、西瓜刀1 支、天九牌1 副、牌匾2 塊、藤條4 支以及十字弓1 支,均與被告本案2 次賭博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黃五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0號(另案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五龍與綽號「紅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5人,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午夜0時許及同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受天宮旁茶水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麻將筒子牌、骰子為賭具,以「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黃五龍及綽號「紅茶」之人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新臺幣100元,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依序拿取2張筒子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或牌型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
嗣經警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五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倪崇智供述內容相符,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上開2次賭博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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