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376,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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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文華於民國103年2月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住家與弟弟洪玉霖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洪玉霖之配偶吳芝嫻便以「HTC」廠牌之手機錄影存證,洪文華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強抓上開手機後,再予以摔擲在地上,造成該手機損壞而致令不堪用(洪文華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吳芝嫻心有不甘,乃持防狼噴霧劑朝洪文華噴灑,致其眼睛受有雙眼化學性角結膜灼傷之傷害(吳芝嫻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洪文華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吳芝嫻恫稱:「我送你一副棺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芝嫻,使吳芝嫻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吳芝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吳芝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頁2至3、19至20)。

㈡、告訴人吳芝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頁4至5、22正背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頁6、7)。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及被害人之安全感,縱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

是核被告洪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洪文華係因遭告訴人吳芝嫻持防狼噴霧劑朝其噴灑,始一時氣憤而以上開言語恫赫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誠意化解雙方間之不愉快,態度堪稱良好,且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民事庭103年度竹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本院103年7月10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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