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386,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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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溪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一部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毒偵字第331 號),於緩起訴期內,因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 年度撤緩字第37號)後,將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溪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方溪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 段與大庄路路口盤查時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詎方溪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2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內,以燒烤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2年11月13日上午9 時49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方溪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251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2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 號)各1 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B180303號)各1 份。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03月15 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1 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

(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1、2 級毒品之行為。

(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

等事項(此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5 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方溪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未能供出綽號「小惠」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因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履行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依規定履行緩起訴命令,且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均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2 次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業畢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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