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416,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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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凱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禾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更正為「…、頸部挫傷並多處挫擦傷、…」外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軒凱及林家禾於偵查中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對方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犯行,陳軒凱辯稱:當時林家禾叫我到廚房,我站在門口時是林家禾接近我,林家禾可能是要打我,抬手碰到我,也有推我,我認為受到侵犯就輕推林家禾,林家禾就開始打我,我沒有打林家禾,我只有自衛的推開他,我被林家禾打在地上無法還擊等語(偵字卷第25頁背面);

林家禾則辯稱:是陳軒凱一直靠近我,我很不舒服,我用手作抵擋不讓陳軒凱靠近我,陳軒凱就突然朝我撲過來出拳,我是被動狀態,我被陳軒凱打到之後我也有出手回擊,直到同事把我們拉開等語(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經查: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陳軒凱及林家禾2人雖均主張其2人之行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惟證人即「香Q 甜品」外場員工林秀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後場(即廚房)看到林家禾、陳軒凱面對面,林家禾一手掐陳軒凱脖子,要把陳軒凱往門的方向推,楊秉豪抓住林家禾的手要將他往後拉開,陳軒凱的手則一直揮,我不知道陳軒凱的手有無打到林家禾,但是後來我有看到林家禾臉紅紅的,所以我覺得陳軒凱應該有打到林家禾,我也有擋在林家禾、陳軒凱中間,但林家禾還是一直衝過來等語(偵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香Q 甜品」內場員工楊秉豪於偵查中具結之證稱:當天我在廚房煮紅豆湯,林家禾與陳軒凱因為冰塊問題發生口角,林家禾就請陳軒凱進去廚房講,突然聽到很大碰撞聲,我轉過去就看到林家禾、陳軒凱纏在一塊在打,後來林秀亭、邱霈淇進來,我拉住林家禾,請邱霈淇拉住陳軒凱,請林家禾、陳軒凱不要再打了,但我一放手他們又打起來等語(偵字卷第53頁正背面)大致相符,且證人林秀亭及楊秉豪與被告林家禾、陳軒凱2 人並無任何仇怨,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構詞誣陷被告林家禾、陳軒凱2 人,故上開證人之證述,足可憑信,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頁、第30頁)。

觀諸上述證人證詞,被告林家禾、陳軒凱在證人林秀亭、楊秉豪勸阻並拉開下,仍有繼續攻擊對方之舉動,其等攻擊對方之行為已超出自我防衛之界線,並非單純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對方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軒凱、林家禾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禾、陳軒凱為店長、店員關係,不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由誰下樓拿取訂購之冰塊發生爭執,即進而互毆,彼此侵害對方身體法益,顯見其等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均值非難;

兼衡被告林家禾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軒凱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暨雙方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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