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463,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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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鴻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其友人古東裕經營之「洗鞋達人」店內,趁負責人符以臻疏未注意,徒手竊取符以臻所有、放置在店內一樓工作區之LV牌側背包1 只得手後離去,並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前妻駱怡真充抵贍養費。

嗣符以臻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由其配偶古東裕詢問駱怡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符以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楊鴻彬固坦承有於102 年10月、11月間騎乘機車至上述其友人古東裕所有之「洗鞋達人」店內,然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見偵查卷第38、39頁),惟查:

(一)告訴人符以臻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稱:其於102年11月、12月間,發現放在新竹市○○路000號之「洗鞋達人」店內一樓保養區之LV牌側背包遭竊,遂對常到店內逗留之友人即被告楊鴻彬起疑,嗣後詢問被告楊鴻彬之前妻即證人駱宜真,經證人駱宜真將被告轉贈於她之LV側背包拿出來,發現正是其遭竊之包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14、43頁)。

另證人駱宜真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稱:於102 年年底之某日,被告在上開「洗鞋達人」店外交付一只舊的LV側背包充抵贍養費,當時還有她兒子楊○展在場,之後證人古東裕以LINE發訊息詢問上開LV側背包之事,她始知該包包係告訴人符以臻所有,並於102年年底將該包包返還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44、50頁)。

證人即少年楊○展(被告之子)於偵查中證述稱:其某日與母親即證人駱宜真和胞弟一同至上述「洗鞋達人」店,見其父即被告從所騎乘之機車車箱中取出一只LV側背包交付其母(見偵查卷第50頁)。

由證人符以臻、駱宜真及證人即少年楊○展之證述得見,失竊LV側背包確係被告交予證人駱宜真,證人駱宜真雖與被告離婚,然因曾有一定情誼之關係,應無刻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而證人即少年楊○展乃被告之子,且年紀甚小(90年次),以其年紀及智識,若非果真見聞被告交付側背包之事實,應無刻意捏造之理,況證人即少年楊○展對於被告交付側背包予其母之部分過程及細節均證述明確,故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之。

(二)再者,依證人古東裕於偵查中證述稱:「洗鞋達人」店內之保養區一般顧客無法進入,被告楊鴻彬於102 年10、11月間經常出入店內,並進到保養區,所以其才向證人駱宜真詢問有關遭竊LV側背包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此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去年10月初到11月常去那裡睡覺、上班,我跟老闆是從小玩到大,老闆是古東裕等語(見偵查卷第38- 39頁),依被告自承與證人古東裕具有深厚情誼,證人古東裕應無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其證述應可採信,而由證人古東裕上開證述及供述內容得見,被告確於失竊時間期間可自由進入系爭物品放置地點,具有接觸失竊物品之可能性。

(三)綜上客觀事實得見,被告確有自由進入系爭物品放置地點之機會,而系爭失竊物品又係被告交予證人駱宜真,故被告楊鴻彬雖否認伊有上述之竊盜犯行,甚至否認有交付側背包給證人駱宜真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楊鴻彬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

其貪圖一己之私,竟擅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市價約計新臺幣5,000元(見偵查卷第13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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