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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欄(三)補充「偵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詩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於103 年5月5 日下午2 時45分,在皇城燒臘店徒手開啟被害人所管領之收銀機行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收銀機內並無金錢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並曾經法院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徵其素行不良,不知悔改,本案2 次竊盜犯行均因貪圖一己之私,其前次行竊偷得被害人林亞葶之皮夾,前後2 次犯行均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遭竊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業已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參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陳詩喜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年4月19日下午9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2樓美髮店(無人居住)內,趁林亞葶不備之際,徒手在店內櫃檯抽屜竊取林亞葶所有之紅色皮夾1個得手。
復於同年5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皇城燒臘店(無人居住)內,趁袁耀強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之金錢,惟因發現收銀機並無存放金錢而未遂。
旋因袁耀強親眼目睹行竊過程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於陳詩喜隨身皮夾內扣得林亞葶所有之聯邦銀行御璽信用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詩喜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袁耀強、林亞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查獲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皇城燒
臘店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照片2張、美髮店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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