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賜
邱烽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7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一)第九行、第十二行之關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