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林雅惠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
- (二)案經許沅閤、廖君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沅閤、廖君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被害人李冠霖、高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中信銀字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查被告林雅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
-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 (三)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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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某統一超商內,以宅即便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代書」、「黃仕忠」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上開3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 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存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 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沅閤、廖君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沅閤、廖君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李冠霖、高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2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上開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103 年2 月13日北富銀風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上開富邦帳戶對帳單、宅即便收據影本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林雅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許沅閤、廖君偉、李冠霖、高瑋廷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代書」、「黃仕忠」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分別以拍賣網站或網路購物交易付款設定錯誤需更正等方式佯稱並指示被害人等需重新設定操作匯款並購買遊戲點數,致被害人許沅閤、廖君偉、李冠霖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點數卡並告知序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許沅閤、廖君偉、李冠霖所購買之智冠點數卡,依其等於警詢中所述,係由證人其等以現金購買,核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無涉,亦有卷附遊戲點數卡購買收據影本(見103 年度偵字4100號卷第25至26、32至35頁,103 年度偵字4627號卷第21至22頁)可資佐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此部分幫助詐欺犯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所載,可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
│一 │許沅閤 │於103年1月5日16 │103年1月5日 │匯款2萬 │
│ │(提告)│時許,詐騙集團成│16時17分許,│9,989元 │
│ │ │員假冒露天拍賣及│至彰化市彰南│至被告上│
│ │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路1段115號之│開中信帳│
│ │ │人員,以露天網站│郵局自動櫃員│戶 │
│ │ │購物付款方式誤設│機轉帳匯款 │ │
│ │ │定為分期付款為由├──────┼────┤
│ │ │,指示許沅閤至自│103年1月5日 │匯款1萬 │
│ │ │動櫃員機操作匯款│16時24分許,│8,989元 │
│ │ │並購買遊戲點數 │至彰化市彰南│至被告上│
│ │ │ │路1段115號之│開中信帳│
│ │ │ │郵局自動櫃員│戶 │
│ │ │ │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103年1月5日 │匯款1萬 │
│ │ │ │16時26分許,│0,123元 │
│ │ │ │至彰化市彰南│至被告上│
│ │ │ │路1段115號之│開中信帳│
│ │ │ │郵局自動櫃員│戶 │
│ │ │ │機轉帳匯款 │ │
│ │ │ │序號及密碼 │ │
├──┼────┼────────┼──────┼────┤
│二 │李冠霖 │於103年1月5日15 │103年1月5日 │存款6萬 │
│ │(未提告│時1分許,詐騙集 │17時6分許, │元至被告│
│ │) │團成員假冒網路拍│至高雄市鹽埕│上開台新│
│ │ │賣賣家及花旗銀行│區五福二路 │帳戶 │
│ │ │客服人員,以付款│116號台新銀 │ │
│ │ │方式誤設定為分期│行自動櫃員機│ │
│ │ │付款為由,指示李│轉帳提存款 │ │
│ │ │冠霖至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匯款並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三 │高瑋廷(│於103年1月5日15 │103年1月5日 │匯款2萬 │
│ │未提告)│時40分許,詐騙集│15時40分許,│9,989元 │
│ │ │團成員假冒網路拍│至臺北市內湖│至被告上│
│ │ │賣賣家及郵局客服│區江南街109 │開中信帳│
│ │ │人員,以付款方式│號萊爾富超商│戶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內之自動櫃員│ │
│ │ │為由,指示高瑋廷│機轉帳匯款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匯款 │ │ │
├──┼────┼────────┼──────┼────┤
│四 │廖君偉 │於103年1月5日15 │103年1月5日 │匯款2萬 │
│ │(提告)│時49分許,詐騙集│16時26分許,│9,466元 │
│ │ │團成員致電予廖君│至桃園縣八德│至被告上│
│ │ │偉,以網路購物付│市長興路576 │開富邦銀│
│ │ │款方式誤設為分期│號萊爾富超商│行帳戶 │
│ │ │付款為由,指示廖│內自動櫃員機│ │
│ │ │君偉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操作匯款,並購買├──────┼────┤
│ │ │遊戲點數 │103年1月5日 │匯款2萬 │
│ │ │ │19時35分許,│9,466元 │
│ │ │ │至新北市新莊│至邱雅雯│
│ │ │ │區民安西路國│(涉嫌詐│
│ │ │ │泰世華銀行之│欺部分,│
│ │ │ │自動櫃員機轉│現由警方│
│ │ │ │帳匯款 │偵辦中)│
│ │ │ │ │所申設之│
│ │ │ │ │玉山銀行│
│ │ │ │ │南崁分行│
│ │ │ │ │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地點 │金額 │
├──┼────┼───────────────┼────┤
│ 一 │許沅閤 │103 年1 月5 日16時49許至彰化市│購買價值│
│ │ │彰南路1 段466 號統一超商福山門│1萬1,000│
│ │ │市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告以序號│元之Myca│
│ │ │及密碼 │rd遊戲點│
│ │ │ │數 │
├──┼────┼───────────────┼────┤
│二 │李冠霖 │103 年1 月5 日17時許至統一超商│購買價值│
│ │(未提告│長澄店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告以│2萬2,000│
│ │) │序號及密碼 │元之Myca│
│ │ │ │rd遊戲點│
│ │ │ │數 │
├──┼────┼───────────────┼────┤
│三 │廖君偉 │103 年1 月5 日某時至統一超商八│購買價值│
│ │(提告)│德建店、興豐店購買My card 遊戲│8萬1,000│
│ │ │點數並告以序號及密碼 │元之Myca│
│ │ │ │rd遊戲點│
│ │ │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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