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582,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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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夏崇浩因傷害案件被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被告共犯傷害謝啟宗,處拘役十五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天。被告所為,系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若不服判決,應在收到判決後10日內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被告夏崇浩因傷害事件,經過調查後被判處刑,原因是他的行為導致謝啟宗受傷害。根據證據和所犯法條,法院認為夏崇浩犯了刑法第二十七條第1項的傷害罪,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崇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崇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第4 行「或以拳頭或以棍棒毆打謝啟宗」更正為「夏崇浩以拳頭毆打謝啟宗,於謝啟宗逃開之際,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再持棍棒追上毆打謝啟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前妻之男友,其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言語不合,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行為實屬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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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夏崇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夏崇浩於民國103年2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前,因細故與謝啟宗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或以拳頭或以棍棒毆打謝啟宗,致謝啟宗受有臉部、左眼、雙上臂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謝啟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夏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啟宗於警詢之指訴,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少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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