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589,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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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銘
彭義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銘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義和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案外人徐金獅前於民國102 年6 月初向彭俊銘(綽號「彭仔」)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徐金獅簽立票面金額3萬5,000元支票1 張交予彭俊銘),及於101 年底簽賭六合彩而積欠彭義和(綽號「國雄」)約40幾萬元(徐金獅簽立票面金額2 萬元支票19張交予彭義和)後,均拒不償還,彭俊銘與彭義和為向徐金獅追討債務,於102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許,一同前往徐戴尾(即徐金獅之配偶)及徐金獅之新竹市○○路000 ○0 號5 樓住處索債,因徐金獅已不知去向,彭俊銘與彭義和催債未果後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彭俊銘當場向徐戴尾恫稱:「叫你先生(指徐金獅)出來講(台語)」、「你先生都沒有回來(台語)」、「叫他出來講(台語)」、「不出來錢要如何解決(台語)」、「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們是認識,別人會怎樣我不知道,你會很難看(台語)」等語,彭義和亦在場向徐戴尾恫稱:「叫你先生(指徐金獅)出來講(台語)」「叫他出來講(台語)」等語,以加害徐戴尾之生命、身體之事共同恐嚇徐戴尾,使徐戴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戴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彭俊銘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徐戴尾口出「叫你先生(指徐金獅)出來講(台語)」、「你先生都沒有回來(台語)」、「叫他出來講(台語)」、「不出來錢要如何解決(台語)」、「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們是認識,別人會怎樣我不知道,你會很難看(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鄰居,當日去告訴人家,是第一次跟告訴人見面,伊跟告訴人說她先生欠錢,看錢要如何處理,希望藉由告訴人找到她先生出面處理,語氣都很好,告訴人也口頭答應每月還1 萬元,並沒有恐嚇告訴人,逼告訴人何時還等語;

被告彭義和則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彭俊銘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對告訴人徐戴尾口出「叫你先生(指徐金獅)出來講(台語)」「叫他出來講(台語)」等語,亦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說大家都是朋友,錢可以慢慢還沒關係等語。

然查:

(一)被告彭俊銘、彭義和2 人為向告訴人之夫彭金獅追討債務,於102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因未見告訴人之夫徐金獅,被告彭俊銘當場對告訴人口出:「叫你先生(指徐金獅)出來講(台語)」、「你先生都沒有回來(台語)」、「叫他出來講(台語)」、「不出來錢要如何解決(台語)」、「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們是認識,別人會怎樣我不知道,你會很難看(台語)」等語,被告彭義和在旁亦當場對告訴人口出「「叫你先生(指徐金獅)出來講(台語)」「叫他出來講(台語)」等情,業據被告彭俊銘、彭義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89 號卷第16至17頁),核與告訴人徐戴尾、證人徐偉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44至4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余宗翰偵查報告1 份、告訴人指證照片〈彭俊銘、彭義和〉各1 張、印有徐金獅簽發之票號JH0000000 號支票之紙張影本1 紙、刑案蒐證照片8 張(偵查卷第4之1 頁、第10之1 頁、第15頁、第17至20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被告彭俊銘、彭義和2 人雖辯稱前開話語係希望藉由告訴人找到她先生出面處理,並沒有恐嚇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法務部(69)法檢(二)字第479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某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依前所述,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本案被告彭俊銘前開所稱「不出來錢要如何解決(台語)」、「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們是認識,別人會怎樣我不知道,你會很難看(台語)」等言詞,客觀上均足使受此通知者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加以被告彭義和亦在旁一再口出「叫你先生(指徐金獅)出來講(台語)」「叫他出來講(台語)」等語助勢催促,依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僅有告訴人(年齡為58歲)3 名幼童(年齡各為3 、5 、9 歲),別無其他成年家屬或友人在場可求助之情狀下,告訴人指稱其因此心生畏懼,應屬可採,縱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實現加害之意圖,然其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等人前開辯稱,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所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彭俊銘、彭義和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彭俊銘、彭義和2 人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彭俊銘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資料,被告彭義和則有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認被告2 人素行尚可,又被告彭俊銘、彭義和2 人雖對告訴人之夫徐金獅享有債權,本可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卻因追債未果,竟以言語方式恐嚇與該債權毫無關連之告訴人,藉此恫嚇逼使告訴人代為償還債務,致年事已高之告訴人備受驚嚇,而事後又否認犯行,並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2 人參與行為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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