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11,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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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陳玉燕之夫張一忠與田維𡟛共同出資合夥,在新竹市○○街00號開設「田阿姨創意私房料理」餐廳,嗣雙方因合夥事業產生紛爭,詎陳玉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以電腦設備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網站,並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田維𡟛臉書個人網頁之留言版上,張貼「卑鄙小人」等恣意謾罵文字內容,足以貶損田維𡟛之人格與名譽。

案經田維𡟛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玉燕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字卷頁40至41)。

㈡、告訴人田維𡟛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頁22)。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臉書」友人張棻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頁21)。

㈣、告訴人田維𡟛之「臉書」網頁列印畫面1紙(見他字卷頁4)。

三、論罪及科刑:

㈠、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第2033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觀諸被告於網際網路平台張貼上開「卑鄙小人」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

而被告係在臉書之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頁張貼、刊登上開文字,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是核被告陳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被告陳玉燕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先後在上開時間,公然以上揭文字辱罵告訴人田維𡟛,可認係在密接之時間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玉燕因與告訴人田維𡟛間之雙方合夥事業產生糾紛,即徒憑己意,於網際網路平台發表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僅係一時情緒衝動,致罹刑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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