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55,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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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淋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淋瀧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關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民國10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前段關於「9014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8,999 元」。

(三)告訴人廖政堯遭詐騙方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25頁)」。

(四)被害人蔡玉葶遭詐騙方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書各 1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30至31頁、第35至37頁、第41頁)」。

(五)被害人劉家銘遭詐騙方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53頁、第57頁)」。

(六)告訴人游聖全遭詐騙方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59頁、第70頁)」。

(七)被告藍淋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伊於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薪水後前往湳雅街大潤發,將內有系爭彰化銀行、文雅郵局帳戶提款卡、現金、伊女兒楊○萱健保卡等物的皮包放在機車內,回家才發現不見了,因為工作很忙、沒有時間,所以沒有掛失提款卡或報案,也沒有申請補發女兒健保卡,因為伊的帳戶提款密碼都是用女兒出生日期901013,所以詐騙集團才破解密碼,之後過幾天伊打電話給彰化銀行掛失時,客服人員告訴伊該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6頁背面、第76至77頁、第95頁),然查:1、關於被告聲稱遺失物品內容一節,其先於警詢時供稱遺失的皮包內有其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其小孩楊○峻、楊○萱2人之健保卡各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至6,000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6 頁背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改稱其總共遺失手提袋1只、皮夾1個、提款卡3 張、其女兒楊○萱健保卡1 張、現金幾千元,沒有其他東西,其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沒有遺失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77頁),就此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陳前後不一,互見齟齬,已難憑採。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簿、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與是否事忙、帳戶餘額多寡或有否繼續使用無關,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該等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乃竟於發現系爭彰化銀行、文雅郵局帳戶提款卡等件遺失後未為任何掛失或報警之必要處置,其後續態度及行為未免太過消極而難以想像,顯悖於一般人對於帳戶管理之常情。

況查被告之女楊○萱自民國101 年5月7日因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時起至本案偵查中之103年4月間,均無再因遺失而申請補發健保卡之紀錄,另被告之子楊○峻則自92年 4月15日發卡時起至本案偵查中之103年4月間悉無重新申辦健保卡之紀錄,甚至被告之女楊○萱猶於103年3月15日持健保卡至新竹市○○街00○0號1樓「祐庭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而被告之子楊○峻亦曾於103年3月12日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至「張錚小兒科」求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3月14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女楊○萱健保卡掛失紀錄、103 年5月9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女楊○萱、之子楊○峻健保卡發卡紀錄、就診紀錄、祐庭耳鼻喉科診所 103年5月20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82至83頁、第97至101頁、第107頁),顯然被告子女楊○峻、楊○萱2 人之健保卡於案發前後,迄今均為被告妥適持有中,在在足徵其前開辯詞均屬虛妄無稽,毫無可信。

2、綜核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不僅自相矛盾,更明顯與常理或卷存事證相違,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彰化銀行、文雅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去向確有所隱瞞。

反觀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

相對言之,如該存摺、提款卡係以侵占遺失物或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經查,系爭文雅郵局帳戶於本案第一筆詐得款項即被害人蔡玉葶匯入2萬9,987元後,結存金額為3 萬30元,可知該帳戶於案發前之餘額為43元,另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於被告在102年12月9日提領1萬2,400元後,迄告訴人廖政堯於102 年12月14日遭詐騙匯款前,餘額為60元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足考(見10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18頁、第105頁),則以被告聲稱遺失之系爭彰化銀行、文雅郵局帳戶餘額均不足100 元,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者,該等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其次,徵諸告訴人廖政堯、游聖全、被害人蔡玉葶、劉家銘等人匯入系爭彰化銀行、文雅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提領紀錄,每筆提領金額均為數千元、1萬數千元、2萬元之整數,或再加5 元,亦與一般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者,同行提領無庸收取手續費,如跨行提領單筆上限為 2萬元,同時須收取5 元手續費之交易常軌相合,堪認上開詐得款項係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提領之方式取出;

而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提款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且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欲隨機輸入數字號碼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均採6 至12位數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機率實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提款機沒入提款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彰化銀行、文雅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均為其女楊○萱之出生年月日,而其女楊○萱之健保卡實際上並無遺失或遭竊情事,業據本院論敘如上,單純拾得或竊得系爭彰化銀行、文雅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自無從得知該等金融帳戶之上開6 位數字提款密碼,亦顯無從推敲或任意猜測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

佐以系爭彰化銀行、文雅郵局帳戶既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之帳戶,詐騙所得之款項亦於被害人等匯款後,旋在當日遭提領一空,顯然上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取得並得知該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無疑。

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掛失或報警,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益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系爭彰化銀行、文雅郵局帳戶之約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此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提領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款項後始遺失提款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95頁),是應認被告係於102年12月9日提款後至同年月14日被害人等遭詐騙間之某日交付系爭彰化銀行、文雅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此部分應予補充,併此說明。

3、本案告訴人廖政堯、游聖全、被害人蔡玉葶、劉家銘等人僅經由電話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於聯繫過程中並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或聽聞被告聲音,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準此,被告本於不明之原因,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系爭彰化銀行、文雅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藍淋瀧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藍淋瀧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系爭彰化銀行、文雅郵局等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告訴人廖政堯、游聖全、被害人蔡玉葶、劉家銘等人轉帳匯款,而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藍淋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多人,就本件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所為則係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1次交付系爭彰化銀行、文雅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廖政堯、游聖全、被害人蔡玉葶、劉家銘等4 人先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被害人數共計4人,受騙總額為10萬5,984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8號
被 告 藍淋瀧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2樓之11
居新竹市○區○○○○路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淋瀧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文雅郵局(下稱文雅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2月14日下午3時41分許,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工作人員,撥打廖政堯之電話,誆稱其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廖政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分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 702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4時11分許,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工作人員,撥打蔡玉葶之電話,誆稱操作錯誤導致分期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蔡玉葶之電話,誆稱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蔡玉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0分以ATM轉帳2萬9987元至上開文雅郵局帳戶內,並依指示購買價值1萬3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後,將儲值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㈢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劉家銘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數量錯誤,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劉家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2分、44分以ATM分別轉帳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上開文雅郵局帳戶內;
㈣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游聖全之電話,誆稱因刷錯條碼,將分期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游聖全之電話,誆稱須至ATM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游聖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以ATM轉帳9014元至上開文雅郵局帳戶內。
嗣廖政堯、蔡玉葶、劉家銘及游聖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政堯、游聖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藍淋瀧於警詢及偵│1.上開2帳戶係被告本人所有之事實。 │
│    │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2.被告發現「遺失」(其實為交付詐騙│
│    │                    │  集團)提款卡後隔了3日始向彰化銀 │
│    │                    │  行掛失之事實。                  │
├──┼──────────┼─────────────────┤
│ 二 │被害人蔡玉葶、劉家銘│被害人蔡玉葶、劉家銘及告訴人廖政堯│
│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游聖全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
│    │人廖政堯、游聖全於警│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 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被告之女兒楊○○、兒子楊之健保卡於│
│    │險署103年3月14日健保│102年12月間以後迄今並未遺失之事實 │
│    │桃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及附件、103年5月9 │                                  │
│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                                  │
│    │59號函及附件、祐庭耳│                                  │
│    │鼻喉科診所103年5月  │                                  │
│    │20日函文            │                                  │
├──┼──────────┼─────────────────┤
│ 四 │1.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料、交易明細資料  │                                  │
│    │2.告訴人廖政堯之ATM │                                  │
│    │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
│    │  蔡玉葶之存摺影本、│                                  │
│    │  MyCard點數購買證明│                                  │
│    │  、被害人劉家銘之  │                                  │
│    │  ATM交易明細表、告 │                                  │
│    │  訴人游聖全之存摺影│                                  │
│    │  本                │                                  │
│    │3.警制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通報單            │                                  │
└──┴──────────┴─────────────────┘
二、核被告藍淋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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