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63,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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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岳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岳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寶羅寵物店,趁店長黃寶誼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915 元之外掛過濾器1 個、沉水過濾器2 個,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又於翌(22)日20時2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上述寶羅寵物店,趁黃寶誼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866 元之外掛過濾器1 個、沉水過濾器1 個、活性濾材2 組,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黃寶誼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由警通知鍾岳軒到案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岳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寶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鍾岳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66 號、101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復以101 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二次所竊之財物價值分別為915 元、866 元,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訊筆錄,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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