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82,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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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輝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建輝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執行期間,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23時20分許,在該所三舍1 房內,以枕頭砸落該所管理人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架在該舍房牆上之播音喇叭箱1 只,造成該播音喇叭箱破損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所(鄭建輝於103 年4 月5 日8 時40分許,毀損茶桶,而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3 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建輝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

(二)復有卷附獎懲報告表、談話記錄、自白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反應需求,任意砸落該所之播音喇叭箱,造成該播音喇叭箱受損,所生危害非輕,又前曾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682 號卷第3至13頁),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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