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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順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本案其與告訴人賴孟德發生爭執之原因、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口角糾紛即動手傷人,自制能力不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19號
被 告 林保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順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上午 6時34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大潤發湳雅店卸貨區,因細故與賴孟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賴孟德,致賴孟德受有右下側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孟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孟德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蒐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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