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751,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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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補充為「…,扣得遭竊之安全帽1 頂(業已返還被害人劉育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柏霆本次為騎駛機車接受友人,欠缺一頂安全帽,即任意竊取放置在其機車旁邊之他人安全帽,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慮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所竊得之安全帽已業據被害人劉育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被害人財產法益害受損害情形已獲得部分填補,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再賠償被害人全新安全帽1 頂而予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查(偵查卷第2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省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吳柏霆前無任何刑案紀錄,如上所述,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上所述,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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