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757,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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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莉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戒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102 年2 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新都旅社」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吸管吸入口腔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旅社107 號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羅莉婷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93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莉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045 號)。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936公克)。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羅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4 至8 頁、毒偵卷第35至37頁背面、第39頁),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毒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93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6 、30至31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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