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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按月支付利息至103 年3 月」,更正為「按月支付利息至103 年年初」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已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適用範圍及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二)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
所稱取得,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可考。
另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
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供參照。
查被告張永昌趁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文仁因急迫需要現金週轉以解決資金缺口,前後分別貸以二筆金錢,並各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利率高於尋常,分別收取高達900%、450%之年利率,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設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利息達年利率900%、450%,所為誠屬非是;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尚查無以暴力手段逼迫告訴人還款之情,又貸款總金額非鉅,實際獲利金額不多,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見偵字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 張,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
況被告犯罪目的在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在於取得上開本票,被告既確有借款予告訴人,則上開本票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等本票行使之;
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參。
準此,尚難認該本票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50號
被 告 張永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昌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李文仁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1年5月某日,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其住家後方路邊,貸予李文仁新台幣(下同) 5萬元,以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1萬元,並預先扣抵第1期之利息1萬元,實際僅交付李文仁4萬元,上開借款年利率高達900%(以實際取得之本金計算)。
李文仁於借款10日後清償借款,張永昌復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李文仁仍急需用錢之際,於上開借款清償日1週後,在新竹市牛埔南路與中華路4段交叉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貸予李文仁10萬元,以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1萬元,並預先扣抵第1期之利息1萬元及保證金1萬元,實際僅交付李文仁8萬元,上開借款年利率高達450%(以實際取得之本金計算),李文仁並按月支付利息至103年3月。
嗣李文仁不堪負荷,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文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被告所為2次重利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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