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喜珠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
- 二、案經傅方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劉喜珠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之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
- (二)被告辯稱伊到路口時正在做停看聽動作,車子是靜止的,
-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雖辯稱:告訴人在三台車
-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當時處理的員警以證明伊要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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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喜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喜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喜珠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13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土城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至新竹市土城橋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新竹市土城橋逆向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化街時,未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自右側直行駛來之傅方儀先行,即貿然前行左轉,傅方儀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大腿挫擦傷、右膝、左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
劉喜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方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喜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本案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而攝錄之畫面業經本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
而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41至48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亦屬書證,自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係司法警察偵查調查犯罪之適法權利行使,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喜珠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號誌五岔路口時,與告訴人傅方儀所騎乘之前揭車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到路口時打算左轉,伊正在做停看聽動作,車子是靜止的,告訴人從伊右側過來,伊沒辦法看到她。
告訴人當時有看到伊,但沒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就撞過來。
伊與告訴人要轉彎的方向是一致的,因為伊要左轉,所以伊的左前輪會壓到中心線,伊沒有逆向,鑑定報告結果是錯誤的,伊覺得該注意的伊都注意到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係左轉彎車,而告訴人為從其右側來的直行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兩車行進方向、碰撞暨倒地位置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3張、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34頁、第41至48頁)。
又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受有左大腿挫擦傷、右膝、左腳踝多處挫傷之身體傷害,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到路口時正在做停看聽動作,車子是靜止的,告訴人當時有看到伊,但沒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就從伊右側撞過來,伊沒辦法看到她云云,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受命法官經兩造同意於準備程序先行勘驗被告所提出供警方現場轉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計時時間(紅色數字部分),自「00:06:20」起,被告之自小客車沿著道路左側人行道左轉,轉彎後,自小客車沿著雙黃線左側直行,於「00:06:24」,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行方向與地上標線顯示方向相反,呈現逆向行駛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卷末袋內之行車紀錄器轉錄光碟屬實,有本院104 年7 月1日勘驗筆錄暨擷取錄影畫面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41至42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沿土城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車輛之車身自始均逆向行駛於該車道直至肇事之交岔路口,並無被告所辯稱因要左轉,僅左前輪壓到中心線云云,是被告逆向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3.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看前方跟左後方沒有來車,沒有看右側方向,因為伊目的地是要往左云云(見偵卷第4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轉角是一個陰暗的地方,旁邊有行道樹,而且車子的左右方都有A 柱,伊沒有辦法看她從哪個方向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肇事路口係一無號誌之五岔路口,前後左右均可能有來車,自應隨時注意前方及左右車前狀況,惟被告自承伊沒有看右側方向云云,足認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土城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五岔路口左轉文化街時,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並觀諸本院就行車紀錄器轉錄光碟擷取錄影畫面照片可知,告訴人沿文化街南往北方向單行道直行接近肇事路口時,其騎乘機車之所在位置確係在被告於路口左轉時,其駕駛座之視距範圍內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自無被告所辯稱沒辦法看到告訴人從何方向過來之情事。
再衡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彼時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是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貿然左轉彎,致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4.且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車未讓自路口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4 年1 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會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14頁),益徵被告確有上述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騎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雖辯稱:告訴人在三台車的距離就看到伊,伊當時在停看聽,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在無號誌路口,誰先到誰先走,伊左轉前已經看清楚伊的正前方沒有別的車輛,伊為什麼不可以左轉,而且是伊先到的,伊為什麼不可以左轉,車禍後沒有釐清兩方面的行車速度,證據沒辦法呈現云云,經查:1.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越過被告車輛右前側,駛至車輛正前方始遭撞擊而倒地,此有案發時現場拍攝被告汽車毀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轉錄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本案事故發生瞬間,雙方幾乎係同時在行進之情況下,惟縱告訴人騎乘機車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忽,然案發時,告訴人是直行車,被告先沿土城橋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西向車道後左轉,為左轉彎車,足認彼時路權係在告訴人方,被告違規逆向行駛再闖入告訴人擁有路權之行向上,致告訴人於直行行進中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結果之發生,對於告訴人而言,尚難認係可避免。
2.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逆向行駛,左轉車未讓自路口直行駛入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偵卷第52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以認定。
又不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及當時行車車速快慢,均與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無涉,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當時處理的員警以證明伊要去的方向及告訴人就診之醫生以證明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並於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請求傳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68頁),然該到場處理之員警並非於事故發生之時在場目擊之人,且被告之車行方向已可從行車紀錄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知,自無傳喚之必要;
而被告請求傳喚醫生僅與被告是否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高低有關,無礙於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行車事故鑑定人,亦未敘明待證事實為何,且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開鑑定結果同此認定,並無違誤,是被告所請對本案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雖被告否認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案犯罪已有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駕車疏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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