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103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家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身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還有1 個80多歲的媽媽要照顧,現在經濟來源靠太太,我本身也是初犯,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頁反面)。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頁)。
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曾在工廠上班,現在沒有固定工作,家中經濟來源仰賴被告之配偶,後者月薪約2 萬多元,家裡只有被告與其配偶,2 個小孩現在都在外面,目前沒有拿錢回家,被告本身有欠朋友錢,以及其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劉家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劉家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5時40分,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 段與大林路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劉家鈺身上有明顯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鈺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