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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黃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觀念,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情節不輕,兼以被告前㈠於民國99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100 年7 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㈡於99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於100 年1 月5 日確定,於100 年3 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 月24日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罰金6 萬元,於101 年6 月25日確定,於101 年12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再經核閱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後認為無誤,是被告一再犯同質之罪,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自由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358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6萬元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30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路旁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冠傑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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