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李光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 ㈡、詎李光展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二、證據:
- ㈠、被告李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至6、23至
-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公克)及內含甲基安
-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 ㈥、被告李光展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 三、論罪及科刑: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㈡、爰審酌被告李光展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公克),為毒品危害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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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光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日確定;
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7月9日確定;
前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
㈡、詎李光展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3 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3年6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緝獲,並經李光展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前址居處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 支等物,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至6、23至24)。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出具原樣編號「C-107」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見偵查卷頁39、40)。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頁7至10、13至14)。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支等物。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見偵查卷頁28至34、35、36、38)。
㈥、被告李光展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李光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光展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支,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玻璃球已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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