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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美玲前因竊盜案件,於98年11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98年度壢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於99年 1月21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11月19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上訴駁回,而於99年9月9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 7月27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99年8月25日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100年4月13日確定,嗣與上開案罰金易服勞役、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11日16時2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由吳榮哲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115元之勁量鹼性電池1包得手,嗣吳榮哲盤點時發現上述之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美玲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
㈡、證人吳榮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頁)。
㈢、現場照片16張、電子發票影本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至第16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陳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紀錄,及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未造成他人損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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