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303,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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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珮琪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羅文昱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2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珮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黃美伶、邱永滸、邱雪蓉、邱雪婷支付新臺幣合計貳佰陸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楊珮琪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晚上9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寶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錯過新竹市寶山路全國加油站,本應注意駕車應遵行車道行進,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返回全國加油站加油,貿然於原車道調頭,而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路段對向車道,適有邱添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寶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路段,兩車俱煞避不及,車頭對撞,致邱添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力傷併顱內出血及腦疝脫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市國泰醫院救治,延至103 年2 月2 日下午11時29分許,仍因中樞神經休克、頭部鈍力傷併顱內出血拔管死亡。

嗣經目擊路人通報警方,楊珮琪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添華之妻黃美伶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珮琪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珮琪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相字第87號卷第5至6頁、第25頁、第42至43頁、103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48至5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黃美伶、邱雪婷、邱永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103年度相字第87號卷第7至8頁、第40至41頁、103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48至5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見103年度相字第87號卷第18至20頁、第26至38頁、第61頁)。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103 年度相字第87號卷第14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見103年度相字第87號卷第44頁、第46至60頁、第6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87號卷第23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楊珮琪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應悉規守法而依道路交通法規從事駕駛活動,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為圖一時之便,貿然騎乘機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邱添華車頭相撞肇事,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實不可輕饒,然考量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黃美伶等4人以新臺幣(下同)26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前開犯行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等4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保障其4 人之受償權利。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被告楊珮琪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黃美伶、邱永滸、邱雪蓉、邱│
│雪婷合計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給付方法為①於民國10│
│3 年9 月5 日前給付200 萬元。②其餘65萬元自103 年10月│
│起至109 年2 月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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