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332,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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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竹北簡易庭原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9 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洲在富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垃圾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雖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17)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駛離該處,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7 時33分許),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大同路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行駛,擦撞右前方於大同路之待轉區停等號誌由告訴人盧柏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盧柏園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 時33分許,當場測得被告王振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振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竹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9 號卷第8 、10頁)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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