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訴,19,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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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耀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蔡伊雅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書耀為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桶裝瓦斯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張書耀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外側直行與右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東大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東大路,適王思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機車慢車道同向直行,張書耀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車輪撞及王思瀚所騎乘之機車,致王思瀚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

張書耀於肇事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思瀚之父王雲清、母曾秀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書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書耀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相字第796號相驗卷第6、7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思瀚之父母王雲清、曾秀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上開相驗卷第8 、9 、66、67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背面)。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75張(見上開相驗卷第17至20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各1 份及相驗照片(見上開相驗卷第64至114頁)。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然據被告所為之供述,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市北區西濱路與東大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貿然右轉東大路之違規行為甚明;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案發時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王思瀚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參以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 月27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所示:「一、張書耀駕駛自大貨車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側機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王思瀚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等情(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亦同此見解,足證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張書耀平日以駕駛自大貨車運桶裝瓦斯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查被告於本件犯罪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且造成被害人王思瀚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詳如下述) 且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王雲清、曾秀美鞠躬致歉,惟被害人家屬請求本院就量刑部分予以加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王雲清、曾秀美共新臺幣600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3 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103 年7 月29日電話記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40頁),且告訴人曾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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