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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慧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7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慧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慧雯(原住民族別:泰雅族)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第1413號、第1470號、第1603號、91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9時48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9時48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同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另案執行於103年1月7日7時30分許拘提曾慧雯到案,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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