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170,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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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嘉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景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何孟軒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號之永信橡膠工業有限公司鐵皮工廠,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老虎鉗轉開1 樓鐵皮外牆上之螺絲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外牆進入該處,竊取所何孟軒管領、置放於該處之8 片鋁板、300 餘根鋁管及壓出機輸送帶馬達1顆,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所竊得物品變賣得現,供己花用殆盡。

嗣何孟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孟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景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鄭景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10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

(二)告訴人何孟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6張(見偵查卷第15至24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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