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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正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正瑩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 月1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7年9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6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 年 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6 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迄至90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4 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罪);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5 日以97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8 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6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①。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0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 年10月3 日,經警通知到場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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