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363,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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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文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文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再於98年間,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⑷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⑶、⑷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許文浩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當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許文浩同意而於當日1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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