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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封忠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7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封忠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封忠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5日11時50分許,封忠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綽號「阿明」不詳成年男子則騎乘不詳車號機車,並攜帶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相偕前往張慧慈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號7樓之住處外,由封忠興負責把風,綽號「阿明」不詳成年男子則持上開不詳器具分別撬毀破壞該址第一道白鐵大門上及第二道銅質大門上、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張慧慈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2人旋各自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竊得之現金由綽號「阿明」不詳成年男子取得5,000元,餘款歸封忠興所有。
嗣張慧慈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且封忠興與綽號「阿明」不詳成年男子一同離開上址時,適為張慧慈之鄰居盧東曉察覺有異,遂記下封忠興騎乘機車車號,經警查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封忠興之子封韋辰,再提供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予盧東曉辨識,確認封忠興即為竊賊之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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