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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運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運賜前曾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4 月4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44分許,在劉松興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00鄰○○00號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開口板手1 支(未扣案),竊取劉松興所有裝設鐵架涼亭上之監視器鏡頭共3 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劉松興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松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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