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516,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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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俊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俊帆前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62 號、93年度偵字第38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俊帆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住址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受通緝,經警於102年11月5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前緝獲,並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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