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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蘇英杰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4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 月12日確定;
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0月22日確定。
前開①②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0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5月7日確定,於10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④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2月21日確定,於10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蘇英杰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9 月21日13時20分許,進入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國立新竹女子高級中學」(下稱「新竹女中」)行政大樓3 樓後,見數學科教師辦公室之窗戶未鎖且無人在內,乃攀爬逾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楊伯軒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約新臺幣(下同)50至100 元之零錢、賴承德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100元 以下之零錢、鐘培碩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約100至200元之零錢,得手後於同日13時37分許離去。
嗣經「新竹女中」教官楊德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英杰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英杰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伯軒、賴承德、鍾培碩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德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有警員吳進成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張、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張、蒐證照片14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為身心障礙人士,但能清楚陳述,曾有多次在校園中竊取他人物品,經本院判處徒刑之竊盜犯行,又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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