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梅國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 二、案經鍾紹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梅國德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附表編號一部分:
- (三)附表編號二部分:
- (四)附表編號三部分:
- (五)附表編號四部分:
- (六)附表編號五部分:
- (七)附表編號六部分:
-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梅國德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 (二)數罪併罰: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次加重竊盜
-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為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竊取他人財物,
-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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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國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75號、103 年度偵字第2676號、103 年度偵字第5876號、103 年度偵字第5877號、103 年度偵字第5878號、103 年度偵字第5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國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梅國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嗣經鍾紹銘、陳威翔及陳星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梅國德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如附表編號二、三、五竊盜之犯行前,即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紹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梅國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梅國德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5號偵查卷第4 、5 、32、33、41至46頁,103 年度偵字第2676號偵查卷第4 、5 、7 、8 、54、55頁,103 年度偵字第5876號偵查卷第4 至8 、28至30頁,103 年度偵字第5877號偵查卷第4 、5 、27至29頁,103 年度偵字第5878號偵查卷第3 、4 、27至29頁,103 年度偵字第5879號偵查卷第4、5 、25至27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
(二)附表編號一部分:1、告訴人鍾紹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103年度偵字第2676號偵查卷第9 至15、54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所竊財物照片2 張、現場照片共23張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6號偵查卷第20至30、33、35至45、75至85頁)。
(三)附表編號二部分:1、被害人郭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5877號偵查卷第7、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所竊財物照片1 張(見103年度偵字第5877號偵查卷第12至18頁)。
(四)附表編號三部分:1、被害人陳俞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5879號偵查卷第7、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所竊財物照片1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5879號偵查卷第13至18頁)。
(五)附表編號四部分:1、被害人陳威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5878號偵查卷第5至7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失竊現場圖1 紙、所竊財物照片3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5878號偵查卷第10至20頁)。
(六)附表編號五部分:1、被害人彭寶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5876號偵查卷第9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竊財物照片4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5876號偵查卷第13至21頁)。
(七)附表編號六部分:1、被害人陳星亦於警詢之指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675號偵查卷第7、8頁)。
2、證人黃淑惠於警詢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5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所竊財物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675號偵查卷第16至23、25、26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梅國德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 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地點、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員警自白承認其為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5876號偵查卷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5877號偵查卷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5879號偵查卷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因服用藥物,難以克制自己行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均尚屬輕微,亦與告訴人鍾紹銘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2000元賠償,所竊財物多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手法 │被害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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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1年12 │新竹市芝柏│梅國德自其位於新竹市芝柏三街 │告訴人│梅國德犯踰越安全│
│ │6日凌晨 │三街22號5 │20號租屋處之5樓陽台區,先開啟 │鍾紹銘│設備竊盜罪,處有│
│ │4時 │樓陽台曬衣│隔壁住處即22號5樓陽台曬衣區之 │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區 │未上鎖窗戶,再持長條型曬衣架1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支(未扣案),從該窗戶勾取鍾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銘所有晾曬該處之黑色VANS休閒鞋│ │ │
│ │ │ │1雙 、黑灰色相間格子外套1 件(│ │ │
│ │ │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 │
│ │ │ │、500 元,均已發還鍾紹銘具領保│ │ │
│ │ │ │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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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2年9月│新竹市芝柏│梅國德獨自在外散步,見郭志陽所│被害人│梅國德犯侵入住宅│
│ │初至同月│三街41號頂│承租之新竹市○○○街00號大門未│郭志陽│竊盜罪,處有期徒│
│ │13日前某│樓陽台曬衣│關闔,徒手開啟該處大門進入,在│ │刑肆月;如易科罰│
│ │日之凌晨│區 │該處頂樓陽台曬衣區,趁無四下無│ │金,以新臺幣壹仟│
│ │2至4時許│ │人之際,徒手竊取郭志陽所有之紅│ │元折算壹日。 │
│ │ │ │色籃球衣1 件(已發還郭志陽具領│ │ │
│ │ │ │保管),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
│三 │102年10 │新竹市芝柏│梅國德獨自在外散步,見陳俞安所│被害人│梅國德犯侵入住宅│
│ │月2至同 │五街17號頂│承租之新竹市○○○街00號大門未│陳俞安│竊盜罪,處有期徒│
│ │月4日之 │樓陽台曬衣│關闔,徒手開啟該處大門進入,在│ │刑肆月;如易科罰│
│ │間某日凌│區 │該處頂樓陽台曬衣區,趁無四下無│ │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晨2至4時│ │人之際,徒手竊取陳俞安所有之紅│ │元折算壹日。 │
│ │許 │ │、灰色NIKE外套1 件(價值4000元│ │ │
│ │ │ │,已發還陳俞安具領保管),得手│ │ │
│ │ │ │後,逃離現場。 │ │ │
├──┼────┼─────┼───────────────┼───┼────────┤
│四 │102年10 │新竹市芝柏│梅國德獨自在外散步,見陳威翔所│被害人│梅國德犯侵入住宅│
│ │月初至同│一街28號5 │承租之新竹市○○○街00號大門未│陳威翔│竊盜罪,處有期徒│
│ │月15日上│樓陽台曬衣│關闔,徒手開啟該處大門進入,在│ │刑陸月;如易科罰│
│ │午10時許│區 │該處5 樓陽台曬衣區,趁無四下無│ │金,以新臺幣壹仟│
│ │之間某日│ │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威翔所有之藍│ │元折算壹日。 │
│ │凌晨2至4│ │色KAPPA 外套1 件、黑色、灰色NI│ │ │
│ │時許 │ │KE緊身褲各1 件(均已發還陳威翔│ │ │
│ │ │ │具領保管),得手後,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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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2年10 │新竹市芝柏│梅國德獨自在外散步,見彭寶明所│被害人│梅國德犯侵入住宅│
│ │月初至月│一街28號頂│承租之新竹市○○○街00號大門未│彭寶明│竊盜罪,處有期徒│
│ │中之某日│樓陽台曬衣│關闔,徒手開啟該處大門進入,在│ │刑肆月;如易科罰│
│ │凌晨2至4│區 │該頂樓陽台曬衣區,趁四下無人之│ │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許 │ │際,徒手竊取彭寶明所有之內衣(│ │元折算壹日。 │
│ │ │ │黑色、白色及灰色)共3件、藍色 │ │ │
│ │ │ │襯衫1件(均已發還彭寶明),得 │ │ │
│ │ │ │手後,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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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2年10 │新竹市芝柏│梅國德獨自在外散步,見陳星亦所│被害人│梅國德犯侵入住宅│
│ │月22日凌│五街39號1 │承租之新竹市○○○街00號大門未│陳星亦│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晨3時51 │樓E室前走 │關闔,徒手開啟該處大門進入,在│ │刑陸月;如易科罰│
│ │分許 │道 │陳星亦承租該址1樓E室房門前之鞋│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櫃上,徒手竊取陳星亦所有之愛迪│ │元折算壹日。 │
│ │ │ │達球鞋1 雙(已發還陳星亦具領保│ │ │
│ │ │ │管),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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