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菀湘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菀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菀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至張宏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 ○0 號前之鞋攤,徒手竊取張宏越所有之黑色、棕色且均為右足之女鞋各1隻,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李菀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9 日上午5時46分許,至上開鞋攤,徒手竊取鐵灰色女鞋1 雙,得手後快步離開現場。
(三)李菀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19日上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上開鞋攤,徒手竊取黑灰色、淺膚色女鞋2 雙,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四)李菀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25日上午6時許,至上開鞋攤,徒手竊取黑色女鞋1 雙,得手後步離開現場。
(五)李菀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4 日上午6時5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鞋攤,著手翻動張宏越所有鞋盒,正擬再度行竊時,因遭在外觀察等候之張宏越及時趕回制止而未遂。
嗣經張宏越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李菀湘正穿著其於103 年3 月間某日所竊黑色、棕色且均為右足之女鞋各1 隻(業已發還張宏越具領保管),再經李菀湘同意於103 年6 月25日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鐵灰色女鞋(左腳)1 隻(業已發還張宏越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