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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8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方春盛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方春盛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意圖施用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行分裝成7小包(淨重合計0.57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02年9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D-12室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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