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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4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被告「范振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范振𠗕」。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被告「范振𠗕」誤繕為「范振浚」應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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