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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洲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明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明洲明知俗稱K 他命之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莊明洲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4 月某日,在其友人曾靖羽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無償提供予曾靖羽與少年曾○凱(83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供其等吸食。
(二)莊明洲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之某公園內,將其所有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無償提供予少年蔡○宏(民國85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供其吸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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