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簡,101,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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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易字第942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8 月2 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8 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7 月3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7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6年3 月2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9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2 樓居所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8 月21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偵查後起訴。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偵查卷第39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檢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

(三)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甲○○前於90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8 月2 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8 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7 月3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7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6年3 月2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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