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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易字第862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係蔡清源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0號「LA通訊行」員工,負責販賣通訊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因在外欠款無力清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民國103年7月6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在上址,將收銀機內用以找零之櫃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販賣所得7250元侵占入己。
嗣該通訊行主管吳敬恆於同年7月14日前往上址盤點現金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偵查後起訴。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李美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清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敬恆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估價單1份。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李美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蔡清源,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國外出生及成長,偶因貪念致罹刑典,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受法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且有正當工作,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供參,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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