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簡,27,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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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正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0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7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南大路與竹蓮街交岔口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於103年7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3至8、25至26)。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41)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頁35至36)。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頁11至15、37至38)。

㈣、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因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及吸食器,而於103年7月11日為警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嗣其於103年7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內接受採集尿液時,承辦之警員湯翊昕並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之情事,其乃主動向警員湯翊昕告知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湯翊昕告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

據此,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出毒品來源等情(見偵卷頁7、26),惟經檢察官於104年1月14日竹檢坤力(月)103他2751字第001069號函覆結果為「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頁9),故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安字第2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頁37),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1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頁38),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頁26),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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