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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8日之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帳戶資料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記在存摺上。
遺失時存摺內有1000元存款,因為當時懷孕不舒服所以沒有去掛失云云。
然查:1、衡諸常理,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故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
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23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卻係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實乃有悖於常情。
況且,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該提款卡之密碼時,被告立即可以回答正確之密碼等情觀之,該密碼被告並無遺忘又有何必要記載於存摺上,反而形同未設密碼,而喪失密碼設定之保護功能?再者,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被告既為成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然被告竟係將書寫有密碼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不慎遺失且在事後亦未馬上辦理掛失,反而置之不理,自始至終亦未報警處理,更屬令人匪夷所思。
而被告開戶當天即將存入之1千元提領900元,易有違常情,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2、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足證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處取得並得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疑。
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據此,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羅嘉慧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羅嘉慧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告訴人李其澤轉帳匯款,而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羅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多人,就本件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所為則係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被害人數1 人,受騙總額為22萬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99號
被 告 羅嘉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30日上午7時12分許,由該集團某成員先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化名為
LUCY結識李其澤後,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化名「林嘉雯」與李其澤聯絡,於取得李其澤之信任,即於同年7月間某日,向李其澤佯稱因積欠債務,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還債等語,致李其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江南郵局,臨櫃匯款22萬元至羅嘉慧上述渣打銀行帳戶。
二、案經李其澤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沒有將上述帳戶存摺等物售予他人,亦未交予他人使用,伊會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是怕會忘記,之後於 102年間去產檢的路上,不慎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等語。惟查:
(一)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渣打銀行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 1份附
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再者,一般人並不會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以避免遺失時遭人盜領存款,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理
,而被告迄至103年9月12日至本署開庭時,對密碼仍記憶甚清楚,是其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
且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應會
立即報警處理及掛失,惟被告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竟僅因怕麻煩而未報警及掛失,復稱其不知如何掛失等
語,亦悖於常理,況該詐騙集團成員若非肯定被告不會報
警及掛失,豈肯冒該帳戶被警示之風險,持續使用該帳戶
至 102年11月25日,是被告前詞所辯,顯與實情未符,不足採信,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經查:
(一)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均慎重保管之,惟恐
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
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
使用之虞。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
提款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
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
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被告
輕率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衡
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
何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
(二)況爾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此類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於提供之初,縱然並不
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
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係從網路認識收取人,更未確知其
姓名,對其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卻均不予深
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證及認辨之密
碼,提供予他人等顯違常情之情節觀之,被告應已預見收
受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用,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該存摺不至遭作為犯罪之用
,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受帳戶者,利用該帳號、提
款卡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
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收取人大可以自
己親友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何需向素未謀面之
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使用,將款項任意存放在互不相識之被
告帳戶之內,徒增該筆款項遭被告領取之風險?
(三)綜上,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遂利用該帳號、金融卡等據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
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亦
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是本案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3年 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第1項條文將「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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