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楊智丞前於(1)96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二)楊智丞前於96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 (三)詎楊智丞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 二、證據:
- (一)被告楊智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被告楊智丞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
-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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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叁伍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另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藥鏟壹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智丞前於(1) 96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9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6 月2 日確定。
(2) 又於97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7 月2 日確定。
(3) 又於97年6 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12月12日確定。
(4) 又於97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12月1 日確定。
(5) 又於97年11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8年2 月2 日確定。
上開(1)、(2)、(3)、(5)案件,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並與上開(4)案件接續執行。
於99年5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智丞前於96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9 月6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6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第7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9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又於97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7 月2 日確定。
又於97年6 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12月12日確定。
又於97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12月1 日確定。
又於97年11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8年2 月2 日確定。
(三)詎楊智丞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市瑞光街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竹市瑞光街25巷口,因他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4357公克)、吸管1支、玻璃球1個、藥鏟1支及打火機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智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
(三)被告楊智丞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14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楊智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楊智丞前於(1) 96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9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6 月2 日確定。
(2) 又於97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7 月2 日確定。
(3)又於97年6 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12月12日確定。
(4)又於97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12月1 日確定。
(5)又於97年11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8年2 月2 日確定。
上開(1)、(2)、(3)、(5)案件,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並與上開(4) 案件接續執行。
被告於99年5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並有上開前案紀錄,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435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管1 支、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及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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