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鄭旻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 二、案經陳瑩娟、周玟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 三、證據:
- (一)被告鄭旻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妤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娟、周玟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 (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GASH購買證明20
- (五)被告雖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惟矢口否
- (六)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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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592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旻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旻前揭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或告知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瑩娟、周玟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鄭旻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妤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娟、周玟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GASH購買證明20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函及其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告訴人周玟妤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
(五)被告雖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為出生年月日,記在卡上。
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就沒有申請掛失補辦云云。
然查:1、衡諸常理,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故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
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20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卻係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實乃有悖於常情。
況且,依被告所自承其係以生日為密碼等情觀之,自己之生日並無遺忘之可能,又有何必要記載於提款卡上,反而形同未設密碼,而喪失密碼設定之保護功能?再者,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被告既為成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然被告竟係將書寫有密碼之提款卡等物不慎遺失且在事後亦未馬上辦理掛失,反而置之不理,自始至終亦未報警處理,更屬令人匪夷所思。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實均屬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
2、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足證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處取得並得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疑。
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據此,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鄭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應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一 │林妤芳 │於103年8月10日20時│103年8月10日20時58分│
│ │ │許,詐騙集團成員假│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復│
│ │ │冒露天拍賣人員,以│興路統一超商內自動櫃│
│ │ │簽收單據錯誤將造成│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
│ │ │每月扣款為由,指示│系爭帳戶。 │
│ │ │林妤芳至自動櫃員機├──────────┤
│ │ │操作匯款及購買遊戲│103年8月10日21時20分│
│ │ │點數。 │許、21時43分許、22時│
│ │ │ │14分許,奔別在雲林縣│
│ │ │ │虎尾鎮全家便利超商虎│
│ │ │ │為立人店、雲林縣虎尾│
│ │ │ │鎮統一超商夏恩店、雲│
│ │ │ │林縣虎尾鎮全家便利超│
│ │ │ │商虎尾新忠孝店內,分│
│ │ │ │別購買價值4萬元、2萬│
│ │ │ │4,000元、2萬元之GASH│
│ │ │ │+點數。並告以序號及 │
│ │ │ │密碼。 │
├──┼─────┼─────────┼──────────┤
│二 │陳瑩娟 │於103年8月10日20時│103年8月10日21時3分 │
│ │ │18分許,詐騙集團成│許轉帳5,985元至系爭 │
│ │ │員假冒露天拍賣人員│帳戶。 │
│ │ │,以買賣程序錯誤將│ │
│ │ │造成每月扣款為由,│ │
│ │ │指示陳瑩娟至自動櫃│ │
│ │ │員機操作匯款。 │ │
├──┼─────┼─────────┼──────────┤
│三 │張青芳 │於103年8月10日晚上│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
│ │周玟妤 │9時許,詐騙集團成 │8號統一便利商店內, │
│ │ │員假冒露天拍賣人員│轉帳2萬9,984元至系爭│
│ │ │,以買賣程序錯誤將│帳戶。 │
│ │ │造成每月扣款為由,│ │
│ │ │使張青芳陷於錯誤,│ │
│ │ │委請友人周玟妤至自│ │
│ │ │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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