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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子桓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3年7月4日起至105年1月3日止,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已103年度竹簡字第8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子桓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18至19)。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頁3至6)。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所定期限內至該署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於該期間內二犯、三犯(即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該初犯、二犯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初犯及二犯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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