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簡,76,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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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純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劉純洋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第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許文明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2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許文明另涉他案,於103年9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許文明位於上址之居處為警緝獲,適劉純洋在場,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採集劉純洋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純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4至6、26至27)。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54)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頁21至22)。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第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劉純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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