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楊晴惠於民國83年間起至101年11月間擔任生旺實業股份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三、理由與證據:
- (一)被告楊晴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王錫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王錦玲、JAIYAWORWIT(屋拉衛)、CHUESA
-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2年5月29日北區國稅竹北綜
-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
- 四、核被告楊晴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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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易字第617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惠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並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晴惠於民國83年間起至101 年11月間擔任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生旺公司,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 號) 之總務會計人員,從事代領取外籍勞工所得稅退稅款、保管外籍勞工帳戶存摺及印章,及領取外籍勞工帳戶薪資後交給外籍勞工等會計出納業務。
楊晴惠(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2月間至101 年11月間,在生旺公司,趁按月領取生旺公司外籍勞工JAIYA WORWIT(屋拉衛)、CHUESAWA TTEE WONGCHAN(婉甄)帳戶內每月應得薪資(每月薪資其中3000 元應累積存蓄於帳戶內,嗣離職後始得領取交付)後應交付予其2人之機會,接續將應存蓄後交付予JAIYA WORWIT(屋拉衛)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3 萬2126元、應存蓄後交付予CH UESAWATTEE WONGCHAN(婉甄)之薪資共2萬7401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101年8月7 日,至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分行,領取生旺公司外籍勞工SARAPHAT AMPHON(阿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1萬2545元(此筆款項為SARAPHATAMPHON之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款,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於101年8月1日匯入此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給SARAPHAT AMPHON 收取,予以侵占入己。
(三)於101年8月17日,在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代領取生旺公司外籍勞工JAIYA WORWIT(屋拉衛)、CHUESAWATTEE WONGCHAN(婉甄)、VILLANUEVA RONAL CORNEJO (若拉琳)、BUMRU NGKHET KHONGKHA(阿坤)等4人如附表一所示之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共4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嗣於101年8月21日將該4紙支票存入其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生旺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偵查後起訴。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楊晴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錫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錦玲、JAIYA WORWIT(屋拉衛)、CHUESAWATTEEWONGCHAN(婉甄)、王麗芬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2年5月29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領取退稅支票之存根4紙、退稅匯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5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JAIYA WORWIT (屋拉衛)、CHUESAWATTEE WONGCHAN(婉甄)之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存摺明細、薪資明細清冊。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楊晴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款項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擔任生旺公司之總務會計人員,受僱於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受法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且有正當工作,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有和解筆錄2紙在卷供參,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退稅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 │
├──┼───────┼──────┼───────┤
│1 │JAIYA WORWIT │JF0000000 │1萬1688元 │
│ │(屋拉衛) │ │ │
├──┼───────┼──────┼───────┤
│2 │CHUESAWATTEE │JF0000000 │1萬1659元 │
│ │WONGCHAN(婉甄)│ │ │
├──┼───────┼──────┼───────┤
│3 │VILLANUEVA │JF0000000 │1萬4007元 │
│ │RONAL CORNEJO │ │ │
│ │ (若拉琳) │ │ │
├──┼───────┼──────┼───────┤
│4 │BUMRUNGKHET │JF0000000 │1萬1831元 │
│ │KHONGKHA(阿坤)│ │ │
└──┴───────┴──────┴───────┘
附表二:
編號一: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捌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每月一期,分16期,於每月6日前,第一期至第十五期每期給付新台幣伍仟元,第十六期給付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肆元至完全清償為止,若一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到期。
編號二:
被告願於民國104年4月6日給付被害人Mr.Khongkha Bumrungkhet新台幣(下同)壹萬壹仟捌佰参拾壹元,給付給被害人Mr.Amphon Saraphat壹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給付方式,匯入戶名泰貿易經濟辦事處,帳號:泰國盤谷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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